大英公司商標變更的途徑有哪些
作者:遂寧標尚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時間:2023-10-04 08:05:11
近似商標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那么商標近似要怎么判斷?
1、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相關公眾指與注冊商標所標注的某類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jīng)營者。一般注意力指通常注意力,既不是特別認真,也不是疏忽大意。
2、比對整體和主要部分。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將兩個商標進行整
體比對,同時要將組合商標中的主要部分進行比對。兩個商標總體不近似的組合商標,但其主要部分最具鮮明特色或相同或近似的程度很高,也應判定為近似。
3、隔離狀態(tài)下分別比對。判斷兩個商標是否近似,不應將兩個商標放在一起直接進行比對。直接比對,容易同中見異,其結果是不近似。而分別比對容易異中見同,能夠準確判斷出兩個商標是否近似。
4、考察商標顯著性強弱。顯著性越強的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相比對更容易判定為近似。
5、考察商標知名度大小。商標的知名度越高,相關公眾的范圍越大,與消費者的聯(lián)系也越緊密,與被控侵權商標相比對更容易判定為近似。
在商標混淆侵權的判定中,消費者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無疑是最為重要的證據(jù)。可能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是構成商標侵權的必要條件,也是商標法所要防范和制止的行為。商標混淆侵權判定的標準是混淆可能性,而非實際混淆。
混淆可能性是商標審查的基本尺度,也是侵權認定的標準。商標權人能否在商標侵權之訴中勝訴,主要是看被告的行為是否極有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因此,商標法并不要求商標權人在商標侵權之訴中舉證證明消費者發(fā)生了實際混淆,而只需要證明消費者存在混淆可能性,至于現(xiàn)實中消費者是否真的發(fā)生了混淆,法院并不去探究。
實際上,商標法舍棄實際混淆,而將混淆可能性作為商標侵權的判定標準,根本的原因在于商標侵權判定的特殊性。商標侵權,要以消費者是否發(fā)生混淆為主要的判斷依據(jù)。如果消費者能夠辨別出不同商標的來源,則不存在侵權人欺騙消費者的可能。被告的行為沒有造成商標法上的損害后果,商標侵權就不會存在。
但是另一方面,混淆是對消費者面對商標時的心理狀態(tài)的描述。消費者混淆需要探究消費者對商標的心理認知,看消費者是否對兩個相似的商標標示的商品的來源或關聯(lián)關系發(fā)生錯誤的認識。在商標侵權訴訟中,商標權人很難舉證證明消費者在市場中實際已經(jīng)發(fā)生了混淆。假如商標法將實際混淆確定為商標侵權的判定標準,那么商標權人就很難獲得法律的有效救濟。
11月27號,商標評審委員會公布第3672081號“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爭議案的結果。認定爭議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依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第3672081號“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爭議案基本案情申請人:國家游泳中心有限責任公司被申請人:周曉揚爭議商標:第3672081號“水立方SHUILIFANG”商標一、當事人主張:申請人主要理由:申請人由市國有資產經(jīng)營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是“水立方”的唯一經(jīng)營、管理機構。“水立方”是申請人獨創(chuàng)的臆造詞,已經(jīng)與2008年奧運會標志性奧運場館國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聯(lián)系,成為奧運場館名稱和未注冊商標,由被申請人注冊和使用,必然會欺騙、誤導消費者,產生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
2003年初國家游泳中心設計方案包括“水立方”,在公開展示,2003年7月28日“水立方”被正式確定為國家游泳中心實施方案,對于這一歷史性事件,中央、各地方電視臺、網(wǎng)站等眾多媒體進行了宣傳報道,被申請人在申請爭議商標前,不可能不知曉“水立方”這一名稱,因此是典型的惡意搶注行為。
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撤銷。被申請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答辯。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商評委經(jīng)審理查明: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05年11月7日經(jīng)商標局核準注冊于第3類肥皂、洗發(fā)液等商品上。商評委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可歸結為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
“水立方”是2008年奧運會標志性建筑物——國家游泳中心的名稱,這一事實已為中國消費者廣為知曉。被申請人將“水立方”注冊為商標,易使消費者將其標示商品與奧運場館國家游泳中心相聯(lián)系,認為該商品為奧運會指定商品或與奧運會有某種關聯(lián),從而發(fā)生對產源的誤認,進而產生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依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
典型意義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一、《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其他不良影響”的界定從立法結構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作為禁用條款,該條第一款第一至七項,列舉了有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但鑒于現(xiàn)實生活的復雜性,法律不可能將所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舉,因此,該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其他不良影響”更像是一個“兜底”條款。
即如果出現(xiàn)了第十條第一款前七項及第八項“社會主義道德風尚”之情形,當然適用該條款,如果出現(xiàn)列舉情形之外但又確實有違主流的道德觀念、有損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就可以使用“其他不良影響”條款來制止商標的注冊,以預防產生消極、負面的社會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構成“其他不良影響”所要考慮的因素是多樣的,簡言之,“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
判定是否具有不良影響,應考慮社會背景、政治背景、歷史背景、文化傳統(tǒng)、民族風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應考慮商標的構成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商評委2005年12月頒布的《商標審理標準》中列舉了“具有其他不良影響”之情形:(一)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的(二)有害于種族尊嚴或感情的;(三)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民間信仰的:(四)與我國各黨派、政府機構、社會團本等單位或組織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近似的;(五)與我國黨政機關的職務或軍隊的行政職務和職銜的名稱相同的;(六)與各國法定貨幣的圖案、名稱或標記相同或近似的;(七)容易誤導公眾的:(八)商標由企業(yè)名稱構成或包含企業(yè)名稱,該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公眾發(fā)生商品或服務來源誤認的。本案中,被申請人將奧運會標志性場館名稱“水立方”作為遂寧商標注冊,易使消費者認為其商品與奧運會有某種聯(lián)系,從而誤導公眾。
此種情形雖不屬《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七)項列舉之情形,但爭議商標的注冊確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從而誤導消費,影響消費者利益和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因此,本案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具有不良影響之情形。二、適用“不良影響”條款的條件
1、“不良影響”條款的調整范圍?!安涣加绊憽弊鳛椤瓷虡朔ā档?0條第1款的組成部分,屬于絕對理由條款,“其他不良影響”的范圍應當限定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圍之內,如僅涉及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內容,由于商標法已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不良影響”條款不同于其他條款維護權利人商標權等在先權利的立法宗旨,側重維護國家、社會公眾的公共利益,因此,依據(jù)該條款提出商標撤銷申請商標的主體法律未予限定。本案中提出撤銷申請的主體是國家游泳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其雖然為“水立方”的經(jīng)營、管理機構,但其提出的爭議商標易使消費者將其與奧運會相聯(lián)系,易誤導公眾之主張,屬公共利益之范疇,并非主張其特定的民事權益,故本案屬于“不良影響”條款調整范圍。此外,如果一個商標對商品或服務具有描述性,整體缺乏顯著性,同時也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相關特點產生誤認,此種情形下應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顯著性條款,而不應適用不良影響條款。
2、只需存在產生“不良影響”的可能性。商標法“其他不良影響”的規(guī)定旨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商標的注冊對正常的社會秩序、道德觀念產生負面的影響。而且“不良影響”一般涉及的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標審查機關只需論證爭議商標的構成要素會對國家、社會、公眾產生不良影響的因果關系即可,而無需證明有不良影響的實際后果。
3、構成“不良影響”的判定。由于法律上缺乏具體的判斷依據(jù),而現(xiàn)代社會價值觀日益多元化,判斷是否構成“不良影響”有一定難度。個人認為應從幾個方面考量:一是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國家一般利益為大前提;二是主要考慮商標的常見含義。通常應考慮一般社會公眾或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程度,在多個含義中考慮其主要含義,以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的認知為主要考慮因素,而無需考慮注冊人的設計理念和主觀心態(tài),也無需考慮商標注冊人放棄該商標部分文字專用權;三是要充分考慮我國國情、歷史背景、社會觀念、市場效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以一般社會公眾的認知水平、道德價值觀念為標準,全面考察商標的使用或注冊是否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
綜合評述從該案的審理可以看出,“水立方”雖然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至(七)項列舉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但它屬于奧運會這一國際性體育活動的標志性建筑物之一,與奧運會有著特定聯(lián)系。類似的標志主要有全國性或國際性的文化、體育等大型活動或其它公益活動的會徵、吉祥物、宣傳語或其它標志物,如“世博會”會標等,此類標志具有廣泛的影響力,亦有一定的商業(yè)價值,將此類標志注冊為商標,客觀上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應予以制止。
鑒于《商標法》對此種行為并無明確規(guī)定,但又確屬不應注冊為商標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其他不良影響”條款。由此我們亦可認識到設立該條款作為“兜底”條款的必要性。
在當今的市場環(huán)境下,無論是購買產品還是服務,都會給人以“過度選擇”的印象。各行各業(yè)都有很多、領軍、XX企業(yè),讓人眼花繚亂,無法起步。那么在商標轉讓領域,我們應該尋找什么樣的服務平臺呢?我認為有三個標準可供參考。知識產權可分為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三部分。作為一種知識產權服務,商標服務的實踐者應該更加重視知識產權。
如果發(fā)現(xiàn)一些企業(yè)辦事處使用盜版軟件,企業(yè)網(wǎng)站信息不明,但仍呼吁客戶關注知識產權建設,并通過空口承諾一定的服務保障,那么這些企業(yè)很可能不適合從事知識產權服務,因為他們不是一個尊重知識產權的企業(yè),怎么能為其他企業(yè)發(fā)展保駕護航呢?在社會經(jīng)濟運行中,一些注冊商標會在市場上閑置,造成一定的資源浪費。同時,也有不少經(jīng)濟實體無法獲得注冊商標,形成了對商標的需求缺口。這種現(xiàn)象催生了以商標轉讓為主要業(yè)務的商標服務機構。
它們在打破信息不對稱格局、激活閑置商標市場、激活經(jīng)濟主體、創(chuàng)造社會價值等方面發(fā)揮著各自的作用。然而,從事商標轉讓的服務機構或企業(yè)卻有數(shù)萬家,服務主體良莠不齊,服務水平參差不齊,更有人惡意操縱資源謀取短期利益。這些機構極大地擾亂了商標轉讓市場,封鎖了商標代理服務。他們忽視了行業(yè)的使命,無法真正為客戶提供所需的幫助。商標轉讓是以注冊商標為交易對象的市場活動。注冊商標作為一種特殊商品,其申請成本并不高。它的重要性在于它是一種無形資產,在企業(yè)的經(jīng)營活動中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
因此,對于企業(yè)來說,獲得注冊商標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經(jīng)營,使企業(yè)能夠實現(xiàn)品牌發(fā)展。達成交易是經(jīng)濟主體的重要目的,在商標服務領域也不例外。但不同的是,有的機構只以交易為目的,而上標知識產權集團等機構則更注重客戶的長遠發(fā)展,服務總是為客戶選擇合適的商標,而不僅僅是想便宜一點或者吸引顧客以高價達成交易。在服務中,是否有理性的分析態(tài)度是判斷商標服務企業(yè)是否對顧客負責的試金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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